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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附上一則新聞讓大家了解時事

 多喝水不如會喝水! 跟著川越學「這樣喝水」讓身體速散熱、解疲勞、不脫水

:

每日健康/川越學 (Second Wind AC總教練)

可以充分發揮實力的聰明補水方法

跑馬拉松的時候,體內的水分會逐漸流失,大熱天當然不用多說,氣溫低的日子裡,比賽進行中補充水分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

絕大多數的比賽中,每隔5公里左右就會設置一個給水站。計畫在四至五小時內完跑的人,每隔3035分鐘要補充一次水分。入門者若不太習慣邊跑邊喝水,可以稍微慢下來,邊走邊喝,這一點點時間不會影響最後的成績。

大熱天參賽,每隔5公里補充一次水分

最重要的關鍵就是不要等到口渴才喝。因為不口渴作而不喝水,或者感到口渴才喝水,這都會導致體內水分不足。不要以是否口渴作為喝水的依據,這樣才能避免脫水。

以「破4」為目標的跑者或許很在意將時間浪費在給水站,但如果比賽當天是個大熱天,最好還是每隔5公里補充一次水分比較好。邊跑邊喝的話,不要一拿到杯子就立刻喝,太過著急,反而會讓水跑到氣管裡而嗆到。

先將杯子握在手裡,水太滿不易入口,所以盡量讓杯裡只有一半的水就好。接下來,將杯口捏小,慢慢將水喝進去。這樣就不用擔心邊跑邊喝時,水會潑得一臉都是。

在大腿上淋水,緩和肌肉疲勞

另外,比賽當天如果天氣很炎熱,在身上淋水有助於降低身體的溫度。全身最熱的部位應該是過度使用中的大腿肌肉,在大腿上淋水,可以緩和肌肉的疲勞。

除了水之外,有些比賽主辦單位會額外準備運動飲料。基於大量流汗會喪失水分與鹽分,而肝醣也會逐漸耗損,建議跑者在路途中可以補充一些運動飲料,特別是比賽的後半段,體內肝醣漸漸耗盡,正是補充醣類的時候。

以一般市民為對象的馬拉松比賽中或許較為少見,但有些大型國際比賽會讓跑者事先將自己準備好的運動飲料擺放在定點位置。假設真的可行,不妨為前半段比賽準備一些泡得比較稀的運動飲料,而後半段比賽需要攝取醣類,則準備一些泡得比較濃的運動飲料。

 

《延伸閱讀》

跑幾步就累? 川越學教練:不想越動越虛,吃對5食物,把肌肉、能量全部補回來

 

本文摘自布克文化《每個人都能4小時完成全馬!最有效率的馬拉松訓練》

 

以上內容為《布克文化》授權刊登,非經授權,禁止轉載。

 

封面圖片來自:

shutterstock / solar22

 王瀚興觀點:請教邱太三─判死不判死,執不執行標準在哪裏?

:

近日寶島多起殺人分屍案件,人心惶惶,並不平靜。然主事的邱太三部長認為,不能在盛怒下,決定既有死刑犯的執行,筆者想舉多年前某菲勞的殺人強姦強盜,並於2年前,凶犯免死定讞的案例說明。

該菲國人民,不僅殘殺商店老闆,又控制老闆娘強姦,在苦主稚子前行兇,二審法院僅因:兇犯為救治女兒,且相關犯行為臨時起意,其刑未並非達到極度兇殘的程度,二審高院利用日本最高法院於西元1983年的「永山基準」,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面對近來熱議的死刑議題,該案例頗具爭議,鑑往知來,筆者容有不同見解。

「永山基準」的定義為何?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月8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1)共犯關係、(2)主從別;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1)被害人數、(2)遺族被害感情、(3)對社會所生影響;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即使本案判決並未強調「兩公約」,然本案真符合永山基準而無從判死刑?也不盡然,容筆者一一簡述:犯罪之性質,乃殺人強姦強盜;犯罪態樣方面:雖無共犯,苦主老板敲得頭顱碎裂,又用螺絲起子戳出120多個洞,能說犯最沒有強烈與殘虐性,難道要說是「暴力美學」?被害人數:雖僅有一人,然老闆遺孀不僅親自目睹老闆遭殺害,還遭到凌辱侵犯,兇犯卻能逃出生天,能夠說是尊重遺族感情?殺人者必不判死,能夠說對社會有良好影響?犯後之情狀:該兇犯據報載:凶犯假稱老闆曾對其辱罵,誣衊老闆娘曾半推半就,豈是犯後態度良好?罪責並不重大?凡此種種,即用永山基準,未必導出無須判死的結論,又該如何對遺族與國人解釋?

或謂:此外國立法例的採用,乃基於死刑謙抑思想云云。在司法實務上,並非從未採納德日立法例,比如:《司法院院字第785號》就認定:陰謀與預備者,亦可參酌德日立法,決定是否成立中止犯或不為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就認定: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若欲聲言危害者,為受恐嚇者之「親屬」,因為無類似日本刑法規定,亦認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但有關外國立法的適用界限為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9號》: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在不超出「法律文義」界線的範圍內,仍可以參酌德國立法例與學說,上開事項,各法院實務見解,著有明文。

承前,《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語。比對前開「永山基準」,除後者針對殺人罪就量刑基準有補充外,其實刑法明文的「量刑事由」,業已齊備;何來刑法死刑必須一定要作為最後手段,以及一旦不符合「永山基準」就不能判死的明文?為何違反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況且,適用外國立法例,仍不能「超越文義」,前開刑法第57條,何來「死刑必須符合永山基準」方可裁判的字樣?何以獨厚凶犯,為難遺族?

綜上,《馮諼客孟嘗君》裡,馮君燒去債券,給孟嘗君「市義」;《縱囚論》中,赦免信守承諾的死刑犯,唐太宗所欲成就者,乃千古「美名」。但今日除兩公約頻遭挑戰外,另外採用32年前的日本「永山基準」,使本案凶犯得以存活,成就的是義氣?是美名?或根本主事者欠缺擔當,不敢判死與執行死刑?讓無辜人民「出山」的「永山」基準,還是留在教科書裡,我們還是深切盼望,邱太三部長能果敢有為,對無疑義的死刑,儘早執行,以慰被害者在天之靈!(推薦閱讀:孔令信觀點:請問邱太三部長,連續分屍案社會該如何解決?)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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